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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詹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3月份起到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合同约定每天8小时工作制。2009年8月10日起,被告通知原告连续加班8天,每天夜班工作12小时。2009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加夜班时,被告以原告上班打瞌睡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后被告以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锅炉工,属于长期接触高浓度粉尘作业的人员,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医保卡、工作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证人王××、史××、褚××、栗××、陈××、任××证人证言各一份、交接班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强令原告加班,违法且违约在先;

4、证人蒋××、姚××、张××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打瞌睡事出有因,被告无故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

5、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抵押金收据及社保中心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表、原告工资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告月工资数额;

6、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

7、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已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要求补充材料,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材料补充完毕后向仲裁委员会进行了提交。

被告辩称:1、原告上班时间脱岗睡觉,被公司发现后责令其停工反省,在停工反省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均被原告拒绝,原告连续旷工达78天;2、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对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脱岗睡觉。

3、2009年10月21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被原告拒绝;

4、被告公司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18日退厂;

5、被告公司的奖惩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第一届职代会议式程序、三全人报纸、攀登者网站网页资料及报刊栏资料,证明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以及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员工,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6、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一份及2009年11月1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已经仲裁庭查明。

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抵押金收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就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4中的证人除姚胜勇外均未出庭作证,证言没有效力,证人姚胜勇虽出庭,但证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是因原告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纠纷,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并非是2009年9月18日提交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恰恰证明了被告不让原告去上班的事实,证据5中的职代会仪式程序及三全人报纸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攀登者网站网页及报刊栏资料没有原件且不清晰,无法质证;证据6则是被告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后补制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3的录音时间是2009年10月21日,而原告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是被告在原告已提出仲裁申请后进行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不去上班。关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裁决书中第3、5、6项表示无异议,对第1、2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旷工,是被告不让原告去上班;对第4、7项认为系被告内部的管理规定,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自1998年3月份起到被告公司从事锅炉岗位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约定合同于2010年8月1日终止。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夜班时间打瞌睡时被公司领导发现,被告公司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停职反省,此后原告未到岗上班。2009年10月2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表示拒绝。2009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针对其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该函载明原告身为锅炉特种工作人员,违反特种工操作规范,脱岗睡觉,被发现后拒不认错,且大吵大闹,回家反省后接到上班通知拒不回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拟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等。该函于2009年11月22日取得公司工会同意。2009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你连续旷工78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现通知解除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被告在其上班时间打瞌睡为由将其开除,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第一届职代会通过了该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勤、旷工、违规、病事假等与考勤有关的违反公司制度行为,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相关条款予以处罚。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7.4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或一年内累计7天(含)以上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除按照以上规定扣发工资外,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其制定的《奖惩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在网站上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岗,原告在离岗休息期间,被告通知其到岗工作,但原告拒绝,应视为旷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原告,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以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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