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伦某(系北京畅达盛宇汽车轮胎经营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北京市X区草桥汇丰汽配市场1厅X号。
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伦某与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莲玉,被告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伦某诉称,2011年6月,北国公司到伦某处购买轮胎,包括规格为900-16轮胎一套、规格x.5双钱轮胎十套、规格x双钱轮胎三十套、规格x双钱轮胎四套。轮胎总价为x元,北国公司承诺货到付款。伦某于2011年6月17日、6月18日分2天将货物送到北国公司处,北国公司进行了签收。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故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国公司支付伦某货款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北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国公司辩称,不同意伦某的诉讼请求。《进货说明》系北京北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工作失误、误盖北国公司印章。双方无交易往来,伦某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北国公司从伦某处购买轮胎,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北京畅达盛宇汽车轮胎经营中心(伦某系该中心个体业主)出具《进货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6月17日进北京畅达盛宇汽车轮胎经营中心成由轮胎(900-16)一套,金额为970元;双钱轮胎(x.5)十套,单价2050元,合计x元;双钱轮胎(x)三十套,单价3000元,合计x元;双钱轮胎(x)四套,单价2400元,合计9600元。(以上)合计x元整。北国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货款,故伦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伦某提供的《进货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伦某和北国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伦某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北国公司出具《进货说明》予以确认,即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付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伦某据此要求北国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北国公司关于《进货说明》系混凝土公司因工作失误、误盖北国公司印章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伦某货款十二万一千零七十元;
二、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伦某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