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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董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荣根,上海市闵行区马桥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波,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本市X路X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根,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其浙x客车,在光华路X路处,将正常通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2008年8月,原告经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需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休息6个月。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02.9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37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40元,总计174,898.97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费用再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病历卡及出院小结等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费的主张,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无单据凭证,营养费应按30元/天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2,000元,代理费过高,调查费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中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X路X路处,将原告撞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2,908.57元(其中医院正式单据为19,891.97元,原告依医院处方购药2,850元,原告自行外购药166.60元),支付护理费1,277元。2008年8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双耻骨、坐骨骨折伴移位,病史提供腰2横突骨折等,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000元、调查档案支出查档费4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5,000元;

再查,牌号为浙x的客车在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户籍在闵行区X镇X组X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对原告自行外购、无医院处方的医药费部分,因无依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本市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应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原告确需休息,必定存在误工。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时限及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适当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2个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和调查费,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进行诉讼等而花费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4,0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医药费22,6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9,702.97元,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51,702.97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8,142.97元(该款中应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7.55元,被告负担1,3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董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波,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蒋a与被告董a及第三人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董a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a诉称,2008年1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其浙x客车,在光华路X路处,将正常通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2008年8月,原告经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需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休息6个月。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02.9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37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40元,总计174,898.97元。

被告董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费用再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病历卡及出院小结等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费的主张,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无单据凭证,营养费应按30元/天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2,000元,代理费过高,调查费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A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中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X路X路处,将原告撞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2,908.57元(其中医院正式单据为19,891.97元,原告依医院处方购药2,850元,原告自行外购药166.60元),支付护理费1,277元。2008年8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a因交通事故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双耻骨、坐骨骨折伴移位,病史提供腰2横突骨折等,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000元、调查档案支出查档费4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5,000元;

再查,牌号为浙x的客车在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户籍在闵行区X镇X组X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对原告自行外购、无医院处方的医药费部分,因无依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本市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应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原告确需休息,必定存在误工。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时限及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适当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2个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和调查费,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进行诉讼等而花费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a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4,0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医药费22,6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9,702.97元,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51,702.97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8,142.97元(该款中应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7.55元,被告负担1,3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宣淞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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