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女,现年50岁,汉族,农民,系黄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相邻居住,2007年6月25日中午原告黄某甲在他处酒后回家,便到被告黄某乙家索要砍刀时,与被告翁某发生相互辱骂,争吵中被告黄某乙拿起三棱皮带套拖原告黄某甲继而进行殴打致原告黄某甲身体受伤,在该村X镇干部得知情况后,即到现场劝阻处理,将受伤的黄某甲扶回家,由被告黄某乙出资500元交某干部为原告黄某甲治伤,后黄某甲到村医疗室对皮外伤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95.8元。2007年7月29日原告黄某甲以外伤到商南县赵某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原告黄某甲便于2007年8月15日报请赵某派出所请求处理。2007年8月25日商南县医院对黄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左锁骨,左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花检查费37元,无建议,也无继续治疗记载。2007年12月13日,商南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被告黄某乙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后被告黄某乙和被告翁某外出长期在外务工。原告黄某甲于2008年4月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撤回起诉。2009年12月原告黄某甲得知被告黄某乙回家,遂又起诉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故意殴打致伤原告黄某甲身体,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依法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酒后到被告黄某乙家滋事,引起事端有相应的过错,可适应减轻被告黄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交某、住宿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翁某承担共同连带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据确认,不能支持。原告黄某甲诉讼中提交某2007年8月25日姓名为“一人”的两张医疗费单据(金额计3元)经审核与其姓名不符,不应支持。关于其请求按90天计赔2700元误某的主张,无据确认,可按其休息检查治疗酌定为3个月1800元为宜(90天ⅹ20元/天)。另关于护理费赔偿请求无据确认,不能支持。原告黄某甲提交27张交某票据计459元和4张住宿费票据计130元,经审查无据确认为治疗所需花费,不能完全支持,可按其到县医院检查花费的一个往返实际计赔交某60元住宿费40元。被告黄某乙交某村干部的500元现金已交某村医,可从赔偿款中扣抵,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黄某甲偷烧木材和电动机,要求追究侵权责任的意见,审理中原告黄某甲否认偷用事实,且无相关证据确认,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审判决:原告黄某甲的医疗费632.8元,误某1800元、交某60元、住宿费40元,共计2532.8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2026.24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下欠1526.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506.56元由原告黄某甲自负。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酒后滋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责任错误;翁某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误某标准太低、交某、住宿费未全部认定错误,护理费未支持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黄某甲陈述2007年6月25日中午酒后到黄某乙家索要2005年被黄某乙拿去的砍刀,因双方言语不当引发打架,此陈述能与黄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故黄某甲上诉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酒后滋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责任错误某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黄某甲未提供翁某参与打架的证据,且公安治安卷中材料亦无翁某参与打架的相关记录,故上诉人黄某甲称翁某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黄某甲受伤发生在2007年,按当时收入标准确定每日误某20元,并以此计算总误某符合实际情况,故黄某甲上诉称误某标准太低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当事人的治疗情况来确认上诉人的交某、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黄某甲未能提交某他证据证实未确定的交某、住宿费支出是用于其实际治疗支出,故黄某甲上诉称交某、住宿费未全部认定错误某理由不能成立;黄某甲无证据证实有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花费,故其上诉称护理费未支持错误某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