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11时2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渝x号金杯牌轻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350M处时,遇王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王XX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轮左侧及王XX肢体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事情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请求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档案材料、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XX的亲属与被告人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