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9月起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离家,在外居住。2009年8月起双方搬入同一套房屋,但同室分居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分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因工作以及与原告在生活上的矛盾,曾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与原告分开居住。2008年5月起双方又重新居住一起,夫妻之间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12月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期间,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曾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6月11日双方曾欲协议离婚,后被告不同意,未成。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起至结婚有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要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需双方共同努力。夫妻间,因生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增强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并希望进一步与原告沟通,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谅解。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静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