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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益盗窃、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因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区X镇赵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窃得黄某手镯一个、黄某项链一根(带心形黄某吊坠)和黄某铜箍戒一枚等物。经鉴定,上述手镯和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3,328元。后被告人黄某乙将上述手镯和项链交于被告人夏某,并伙同被告人夏某将上述铜箍戒销赃得款人民币1,605元。

2、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区X镇刘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窃得索尼牌T90型数码相机一部、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一部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经鉴定,上述二部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278元。后被告人黄某乙、夏某将上述二部相机藏匿于其暂住地。

3、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区X镇郭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窃得黄某铜箍戒一枚。经鉴定,上述铜箍戒价值人民币2,815元。后被告人黄某乙将上述铜箍戒交于被告人夏某。

4、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区X镇曹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窃得黄某戒指段三段、黄某耳吊坠一副、18K黄某耳钉一个、18K黄某戒指一枚、黄某耳钉一副、黄某吊坠等物。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57元。后被告人黄某乙将上述黄某耳钉一副、黄某吊坠交于被告人夏某,并伙同被告人夏某将上述黄某戒指段三段、黄某耳吊坠一副、18K黄某耳钉一个、18K黄某戒指一枚销赃得款人民币1,660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撬棒四根;除第1节中的黄某铜箍戒和第2节中的笔记本电脑外,上述其余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张某、刘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黄某乙、夏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夏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夏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四根,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夏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四根,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夏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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