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8月份和200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商丘市××商贸城以不给钱不让干生意相威胁,先后敲诈耿××、郝××、曹××、张××共计人民币379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8月份和200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商丘市××商贸城以不给钱不让干生意相威胁,先后敲诈耿××、郝××、曹××、张××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沈某供述了2004年7、8月份和2005年10月份期间,其在商丘市××商贸城威胁耿××、赫××、曹××、张××并要他们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耿×进陈述了2004年7、8月份,被沈某敲诈现金800元并拿走100多元化妆品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郝××陈述了2004年8、9月份,其被一名叫沈某的女子敲诈,请客花七、八百元,又给她八、九百元的事实。
4、被害人曹××陈述了被沈某敲诈1860元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张××陈述了被沈某敲诈230元的事实经过。
6、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庭审过程中尚能认罪,且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