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搞工程为由于2009年2月5日和2009年2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5月2日和2009年6月28日写下承诺书,承诺7月3日归还借款。2009年7月2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另立8000元欠条一张,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7月20日归还。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
3、承诺书2张。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5日和7月3日归还借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5日和2月28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x元共计x元。2009年5月21日和6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2份承诺书,保证在2009年6月5日和7月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归还借款2000元,同时立下8000元的借据,并注明在7月20日归还。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对引起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