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代表人万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应某,男,45岁。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建房,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被告应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大山分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契约约定,被告向该分社借款x元用于建房,月利率为7.47‰,限于2009年11月23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逾期还款利息。当日,该分社将此x元发放给了被告。该分社所在机构更名为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即本案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0年11月22日,延展期间月利率调整为8.64‰,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96‰计算。但延展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结清了2010年9月27日前的利息,其余未予清偿。2011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了500元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借款借据(代契约)复印件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大山分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某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某违约责任。由于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大山分社所在机构已更名为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即本案原告,因此,被告的该偿还义务应某向原告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500元并支付其借款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以x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8.64‰计算;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以x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96‰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96‰计算;前述利息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已支付给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某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某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袁兴海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