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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罗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女,1987年7月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68年8月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2—1。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龚某与被告罗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诉讼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罗某的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行驶至羊角镇街上时,将原告正面撞倒导致原告头某、腰某、左某等多处受伤。伤后即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怀孕六个多月,考虑到药物对胎儿的影响,原告只好出某回家自行疗养。本次事故经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7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生活费用1595元,共计x元。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除医疗费用以外,其余损失标准过高。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从武隆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羊角镇街上时,将原告正面撞倒,导致原告头某、腰某、左某等多处受伤。伤后即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某血肿、外伤性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怀孕六个多月,考虑到药物对胎儿的影响,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主动出某回家疗养。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70元。2010年11月10日,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龚某佩戴的眼镜被损坏,2010年11月5日,原告在重庆千叶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重新订制购买了一副眼镜,价值1738元。被告罗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某、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龚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损失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怀孕无法药物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损失金额为1500元;3、护理费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为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元;4、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1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本院确定为75元(15元×5天);8、生活费用15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的伤后损失医疗费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共计64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

二、原告龚某的财产损失173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

三、原告龚某的其余损失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龚某;

四、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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