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太康县X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因向被害人的父母索债未成,而用刀将王某某腿部划伤,经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父母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因向被害人的父母索债未成,2010年7月17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太康县X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而用刀将王某某腿部划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害方对李某某表示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