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路X号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隆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德隆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德隆公司向自称上海威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申公司)业务员的案外人张修远发出一份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出运一批工业胶到美国查尔斯顿。张修远收到委托后以兢公司的名义,由案外人徐振华具体操作,通过案外人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六公司)实际完成了委托事项。兢公司向衍六公司支付了海运费5,000美元。兢公司还为涉案货物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526.95元。德隆公司在货物出运后根据张修远的指示,就涉案货运委托事项向威申公司支付了5,125美元。
另查明,涉案业务发生时,兢公司名称为上海兢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06年7月更名为上海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德隆公司的出口货物委托书是发给张修远的,并无证据表明德隆公司曾直接委托兢公司出运货物,也无证据表明张修远是代表兢公司接受德隆公司的委托或是代表德隆公司向兢公司进行了委托。兢公司仅凭德隆公司发给张修远的出口货物委托书,以及兢公司曾为涉案货运业务向衍六公司支付过费用的事实,主张与德隆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该主张不能认定。兢公司主张张修远系兢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与张修远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即使张修远代表兢公司,但德隆公司在无从知晓的情况下,根据张修远的指令向威申公司付款亦无不当,兢公司无权再向德隆公司主张付款。遂判决:对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兢公司上诉提出:德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威申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德隆公司是委托兢公司出运涉案货物的,德隆公司应该向兢公司支付货代费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德隆公司答辩认为: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德隆公司委托其办理涉案货代业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兢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盖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印文的庭审笔录(2008年1月21日)和张修远的办税员证,内容是兢公司起诉威申公司,证明张修远是兢公司的业务员,不是威申公司的员工。
2、银行进帐单、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和税务发票专用收据原件,证明张修远是兢公司的业务员,张修远为兢公司购买税务发票,其向张修远支付劳务费。以上证据均作为新证据提交。
德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张修远系兢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兢公司于2008年2月2日提起诉讼,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兢公司又没有举证系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兢公司与张修远是合作关系,其与张修远没有书面协议,兢公司与张修远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兢公司与德隆公司是否具有货代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同时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德隆公司将涉案货物出运的货代事项委托张修远办理,张修远确实以兢公司的名义出运。鉴于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与张修远是业务合作关系、张修远不是其员工等事实予以确认,其在二审中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兢公司和德隆公司存在直接的货代合同关系,兢公司可以向有关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判对此节处理并无不当。兢公司关于其与德隆公司是货代合同关系,德隆公司应支付货代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00.67元,由上诉人上海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