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颜玉海,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嘉明(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乙在2008年6月19日成立嘉禾县X乡石羔石场,同年李某乙雇请上诉人李某甲看守石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元。2009年元月27日晚上,李某甲在石场睡觉时,不幸发生煤气中毒,后被发现送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评定上诉人伤残为四级。李某甲致残损失如下:1、医疗费x.38元;2、误工费6510元;3、护理费6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元;5、营养费2170元;6、伤残赔偿金x.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鉴定费420元。上述款项共计x.54元。一审判决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费x.54元的30%即x.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李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甲x元,自此双方永无纠纷。
二、一审诉讼费6260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李某甲5709元,李某乙6260元,各减半收取,李某甲负担2854.5元,李某乙负担313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某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