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新罗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张胤琪(已判刑)事先预谋盗伐林木,以谋取非法利益。2010年9月27日至28日,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邦举(已判刑)等工人到龙岩市X村“苏邦隔”山场(12林班13大班2①小班),擅自砍伐属龙岩市X村集体所有的松原木材积13.114立方米,折立木材积17.4853立方米。28日晚,受雇砍伐的民工王邦举在该山场装车时与受雇运输木材的驾驶员林清仁一起被龙岩市X村干部当场抓获,其他工人逃脱。上述木材已装车的松原木材积为5.29立方米,另遗留在砍伐现场的松原木材积为7.824立方米,计13.114立方米,在案发后已被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森林派出所扣押并已由龙岩市X村领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13日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X区雁石林业站的证明,雁石镇X村民委员会的领条,罪犯档案资料,该院(200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其它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计立木材积17.48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缴清罚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进入集体所有的山场砍伐林木计立木材积17.485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盗伐17.4853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有前科劣迹,并结合其投案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量罚,于法有据。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主要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