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丁某、徐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决)驾车至本市奉贤区X路奉浦大道北侧,借问路搭识被害人杜某某后,自称是新加坡人,以朋友在外地出交通事故需借卡汇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及密码,后从该卡内领取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丁某、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丁某、徐某、王某某证言,银行存取款及转账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