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诉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电焊车间工作。由于被告违规操作,导致易燃物品爆炸。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记大过处理,培训3天。由于被告不胜任原工作岗位,原告于2010年1月对其进行调岗,并调整薪资,并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目前被告尚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着手给被告安排年休假,故不需要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工资差额699元;2、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元;3、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0月份扣款450元、3天培训工资390元,合计840元;4、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204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9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焊工一职。双方签订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每天130元。2010年1月始,被告工资降为每天10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但其并未住院治疗,其休病假至同年11月底。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x元,存在差额699元;2009年10月,原告因发生工伤对被告记大过处理并扣款450元;2010年1月,因被告焊接的产品全部返修,故对原告进行3天培训,3天工资原告未予支付;被告未享受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存在工资差额204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扣款、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等。2010年5月10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699元、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元、2009年10月份扣款450元和3天培训工资390元,合计840元、201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2040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签呈、公告、工资单、考勤卡、工资明细表、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作出记大过处理、被告不胜任原工作岗位、对被告进行调岗调薪等行为,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0月份扣款450元、3天培训未支付工资390元、201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20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69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被告未享受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现被告不同意于2010年度进行补休。原告诉称目前被告尚在原告处工作,其着手安排被告年休假,不需要支付被告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99元;

二、原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元;

三、原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2009年10月份扣款450元、3天培训未支付工资390元,合计840元;

四、原告某某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201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2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严盈盈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