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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龄确认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蒲某,该单位干部。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龄确认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回对长沙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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