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照长安面包车,在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小营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郭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XX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A2E证驾驶无牌照长安面包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小营村路段,被告人陈某某向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郭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郭XX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责任年龄。4、尸体检验笔录,证明郭XX郭应客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通过对肇事长安面包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事故发生时车速进行检验,该车辆上述性能符合要求,事故发生时车速不低于87.12km/h。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7、证人陈X、李XX证言,证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送其二人去辉县的办事,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8、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和同事巡逻到三小营处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和一损坏的电动车,其打电话报案的经过、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3月8日晚22时许,我驾驶我叔陈某的无牌长安面包车和我叔及他的朋友来辉县办事,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三小营村路段时,我前方有一辆车,我超过这辆车后,突然发现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电动车,已到车跟前,我车就撞住电动车了,我赶快刹车,车停到路北边,我一看骑电动车的人不行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