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地址:怀化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某,男,土家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苗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向某,男,住(略)。
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地址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向某、怀化市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禹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怀化市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向某签订了《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期限为36个月,向某以所购汽车抵押担保。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已连续拖欠6期贷款未还。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向某偿还借款x.78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由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某、怀化市某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向某签订了《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期限为36个月,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相关原则调整。被告向某以所购汽车抵押担保。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某告向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便停止还款。至原告诉讼时,已连续拖欠6期贷款未还。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某尚欠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及单位资料在卷,证实原、被告主体基本情况事实;
2、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凭证、汽车抵押资料在卷,证实被告向某2008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购买汽车进行抵押,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
3、汽车购销合同在卷,证明被告向某2008年12月1日,在怀化市某某公司购买汽车的事实;
4、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向某理应按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后,被告向某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被告向某拖欠贷款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应对被告向某拖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向某偿还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向某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向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
三、被告怀化市某某公司应对被告向某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磊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某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