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夜晚通宵达旦在苏河镇X村胡楼山开矿、运矿石,噪声大影响周围村民休息,与代XX、罗XX夫妻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罗XX用石头将刘某某打伤后,刘某某用砖头朝罗XX、代XX砸去,将罗XX、代XX砸伤。经法医鉴定:罗XX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代XX损伤程度属轻伤。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代XX、刘XX、杨X、刘XX、邱XX等人证言;被害人代XX、罗XX陈述;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字[2009]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被告申请调解的申请书、苏河派出所案件调解书、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