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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XX、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富地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诉被告孙XX、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亚坤公司诉称:被告孙XX挂靠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路南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郑西铁路拆迁安置小区一标1-X号楼工地施工。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原告陆续给被告孙XX提供保温板331.65立方。被告孙XX于2010年6月20日打一收条,写明保温板331.65立方,每方395元,合计x元,已付x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孙XX索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孙XX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XX给原告支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河阳公司与被告孙XX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河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原告亚坤公司陆续给被告孙XX提供保温板331.65立方。2010年6月20日,被告孙XX向原告亚坤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保温板331立方,每方395元,合计x元,已付x元整,余x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亚坤公司向被告孙XX发出(略)号《询证函》,被告孙XX再次签字确认欠款x元的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孙XX将《委托书》一份交予原告亚坤公司,委托书上载:“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郑西铁路拆迁安置小区指挥部:我单位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单位郑西铁路拆迁安置小区中外墙外保温所用材料挤塑板款,总计金额x元,已付x元,余欠金额x元,特此委托贵单位从我单位工程款中支付给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为河阳公司下属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亚坤公司持此委托书并未实现债权,遂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亚坤公司与被告孙XX的保温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对于拖欠原告亚坤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无争议,应当支付原告亚坤公司货款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月30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并未加盖被告河阳公司的印章,河阳公司是否与孙XX之间存有委托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亚坤公司要求被告河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杨锁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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