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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与李××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肖××。

被告李××。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公某与被告李××货款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应支付原告××公某货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此款,被告李××于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则另行支付原告××公某利息578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767.5元,由被告李××自愿承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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