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田某某,上海市金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为该公司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向他人虚开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26,458.9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0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朱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已退缴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证言,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6,458.9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6,458.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单位及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朱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家田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徐某、王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马建国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