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城市司法局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王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年初带着女儿不告而别回其老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其成年。
被告刘x辩称,婚姻过程是事实,夫妻双方确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带女儿回老家探亲是人之常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王x。婚后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请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