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斌兵,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二审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兵,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徐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油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杜邦高性能涂料(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购进x型防火涂料(以下简称防火涂料)55吨,总价为人民币192.5万元,被告分批从原告处提取货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购进防火涂料的义务,但被告除支付过x元定金以外,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并前来提取货物,致使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货物至今仍堆放在仓库中。原告催讨货款未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5万元;2、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全部货物;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1.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的五个月滞期仓储费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油漆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防火涂料的合同关系。
2、原告进货单、记账凭证各一份及2006年11月29日杜邦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为x.50元),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向杜邦公司购进了55吨防火涂料。
3、原告与广州创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公司)签订的《商品保管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放置防火涂料向创邦公司预订仓库,并约定了仓储费用为每月5000元。
4、2006年12月3日创邦公司进货单、2008年7月10日创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创邦公司工商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将防火涂料放置于创邦公司的仓库的事实。
5、由原告背书转让给杜邦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53万元、140万元)以及2008年6月27日杜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内部账务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向杜邦公司购买防火涂料并已付款的事实。
6、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互通电话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记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代购防火涂料的事实,且原告已履行了通知被告取货的义务,并且在原告告知被告代购防火涂料堆放至今存在到期或即将到期的情况后,被告明确表示仍需要系争防火涂料且同意提货的事实。
7、原告拍摄的照片两张,旨在证明系争防火涂料堆放在租用的仓库中。
8、2008年5月26日原告律师出具的紧急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联系到有意以低价购买系争防火涂料的买家,希望与被告及时协商处理该事宜。
9、2008年10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系争防火涂料堆放在合同约定的仓库内,共计2215桶,每桶容量为25公斤,品名为x室内超薄型钢结构型防火涂料。
10、2008年7月30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
11、2008年8月23日,创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0、11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创邦公司支付了防火涂料的仓储费用8万元。
12、供货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准备好货物应由被告提取。
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油漆买卖合同》,但被告并非出于要货的本意,而是被告为了替杜邦公司(杜邦公司原系被告的涂料供货商)完成销售业绩碍于情面才签订了系争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定金,所支付的x元只是差旅费而非定金。合同签订时,原告来了几个人和被告洽谈,被告是碍于情面达成了意向,并给了原告一些劳务费、差旅费等计x元。签订《油漆买卖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因此未按照该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原告也没有催告被告支付预付款和提货。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中可以看出,系争防火涂料中有一部分存在2007年4月、2007年10月到保质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按约前去提货,提取的货物也是过期无法使用的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28日被告代理人丁某与杜邦公司负责人王松森通话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本来互不相识,是由杜邦公司从中牵线而认识的。
2、2008年7月11日丁某第二次与王松森通话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也是杜邦公司涂料的经销商,也可对外销售系争防火涂料。
3、我国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下载的资料,旨在证明系争防火涂料的认可证书已于2008年2月20日被撤销认证程序。
4、增值税发票2张及杜邦公司经销商关系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本身就是杜邦公司的经销商,可以直接从杜邦公司处进货,无需通过原告转手。
5、增值税发票10张,旨在证明由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提货,导致被告另行购买涂料,计100桶,金额为x元。
6、2006年11月21日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1万元,旨在证明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汇款1万元,这是劳务费。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反驳称,双方在签订《油漆买卖合同》前进行过磋商,被告在同意购买防火涂料后即先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定金。防火涂料桶上记载的在2007年4月19日之前使用是建议用户在某某期限之前使用的最佳时期,并不是质保期,是最佳使用期限,过了这个期限并非无法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油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杜邦公司的协调下,应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从杜邦公司购进x型防火涂料55吨,以销售给被告;被告将分批从原告购进防火涂料,采取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单价为35元/公斤,总价为x元;被告在广州上门提货或委托原告代办托运;被告在合同签署后五个月内购买25吨防火涂料;剩余的30吨货物被告须在2007年年底前全部购买完毕,延期购买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购买或拒绝购买剩余部分,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购货义务或将剩余货物转卖他人;在发生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延期购买,消极履行或拒绝购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物滞期仓储费并没收定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定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4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定金5万元等其他条款。在《油漆买卖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磋商,并且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将1万元作为意向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即于2006年11月28日向杜邦公司购买了55吨x室内超薄型钢结构型防火涂料,每桶25公斤,共计2200桶,杜邦公司亦于2006年11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50元。2006年12月3日杜邦公司将防火涂料运送至广州原告指定的创邦公司的仓库,共计2215桶。之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杜邦公司防火涂料的货款。
二、原告为放置防火涂料,与创邦公司签订了《商品保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就甲方(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买卖的防火涂料进行存放、管理达成协议,创邦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前必须在广州市空出可放置55吨防火涂料的仓库,以便甲方运往广州的防火涂料存放,创邦公司负有保存、整理、装卸该批防火涂料的责任,甲方每月支付创邦公司仓租及管理费5000元在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提完该批防火涂料后一次结清等条款。2006年12月3日系争防火涂料存入创邦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X排X-6的仓库内,存入仓库的防火涂料共计2215桶。之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涂料已入库可前往提货。由于被告一直未前往原告存放防火涂料的仓库提货,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再次致电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表示,该批防火涂料原系为广州地铁项目而准备,由于该项目延期,被告只能延期提货,当原告告知防火涂料存在到期的情况时,李某表示工程就要开始,仍然需要这些涂料,并表示被告与杜邦公司已经沟通过,杜邦公司可以出具延期使用证书,可继续使用该批涂料。
三、2008年6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并于同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系争防火涂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X排X-6的仓库内堆放了白色表面铁桶2215桶,品名为x室内超薄型钢结构型防火涂料,可见内装有液体混合物,容量为25公斤/桶,制造商为杜邦高性能涂料(长春)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创邦公司将系争防火涂料转移仓库,防火涂料目前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永泰工业区D栋内,批次为x-1的有204桶,批次为x-1的有596桶(在桶的表面有“在2007/04/19前使用”的字样),批次为x-1的有192桶(在桶的表面有“在2007/10/12前使用”的字样),批次为x-1的有396桶(在桶的表面有“在2007/10/13前使用”的字样),批次为x-1的有608桶(在桶的表面有“在2007/10/17前使用”的字样),批次为x-1的有204桶(在桶的表面有“在2007/10/13前使用”的字样)。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创邦公司支付了x元仓储费。
另查明:一、由于杜邦公司生产系争防火涂料的生产部门被撤,杜邦公司未按规定上传消防产品身份信息及加施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2008年2月20日系争防火涂料的认可证书被我国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撤销认证程序,并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上公示。
二、被告在原一审中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的x元是意向金而非定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9至12,被告提供的证据3、6,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油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在原告通知被告提货后,被告也未及时提货,被告系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署后五个月内购买25吨(1000桶)防火涂料,即在2007年4月25日前至原告仓库付款、提货,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已经准备的防火涂料中,在2007年4月19日前使用的防火涂料有800桶,而在2007年10月12日至17日前使用的防火涂料有35吨(1400桶),所以如果被告在2007年4月25日至原告仓库付款、提货,原告是能够提供正常使用的25吨(1000桶)的系争防火涂料的。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4月25日前至原告仓库付款、提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提货25吨(1000桶)系争防火涂料的义务,支付原告货款x元,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意向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关于双方合同约定,剩余的30吨防火涂料被告须在2007年年底前全部购买完毕,所以应允许被告在2007年年底时一次购买,但此时原告仓库中的防火涂料均已全部超过了防火涂料制造商规定的使用期限,由于原告未提供超过了防火涂料制造商规定的使用期限后该防火涂料仍可使用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取具有瑕疵的30吨防火涂料,本院难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及时付款、提货,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仓储费用,但仓储费损失x%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2008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仓储费x元;
四、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处提取在2007年10月12日至17日前使用的x室内超薄型钢结构型系争防火涂料25吨(1000桶);
五、若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至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处提取系争防火涂料时数量不足,则货款按单价每公斤35元(或每桶875元)相应扣减;
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西姆思涂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x元,原告负担x.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970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x元,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钱佳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