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某,又名骆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人,原告于2001年认识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在临桂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均有子女,而且已成年,所以婚后没有婚生子女。近年来不知何故,被告不安心在家生产,于2007年元月以回外家为由,离家后一直到现在没回原告家,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外家找被告,均未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婚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无奈,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01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男女,婚前双方均有子女,且其子女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过小孩。2007年元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均无下落。原告2009年12月30日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表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处理。本案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四塘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男女,且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而现因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后至今已3年未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无下落,被告未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疏远,感情确已破裂,其过错在被告。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而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