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理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与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王某丁、莫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与本案有利害关某,申请追加王某丁、莫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欧某某,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王某丁、王某戊、黄某弟、王某己、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20时45分,王某珠驾驶被告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号中型客车由临桂县城驶往中庸乡,当途经国道321线x+900m路段时,追尾撞上龙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左右厢角后,越过道路中心线,又与对向熊永兴驾驶的桂x大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珠、熊永兴当场死亡,龙某某及客车上乘员29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月19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珠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无责任。对于我方车辆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完全是由王某珠、龙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因为王某珠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王某珠已在事故死亡,故宇通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桂宇通公司为事故车桂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与王某珠合伙经营桂x号客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修理材料费x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500元,停运损失费x元(待鉴定),合计x元,庭审中依鉴定结论,停运损失费变更为x元,总共应为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货运车辆挂靠协议、欧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质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桂x的车主为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车在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太保公司机动车估损单8份、桂林市修理行业统一发票2张、广西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事故造成桂x号车车投损失修理费;工时费x元,4、桂林市修理行业统一发票1张,税务机关某开统一发票1张,证明该事故桂x号车的施救费为:4500+3000元,5、鉴定费发票、报告书、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桂x停运损失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x元,6、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王某丙租赁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事实。
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本案为侵权之诉。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为王某珠、熊永兴、龙某某,王某珠(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位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某。
2、《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二被答辩人起诉被告王某丙系桂x号重型客车车主,均证实王某珠、王某丙系肇事车辆桂x号客车实际车主、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四项权能。答辩人对该车辆不享有四项基本权能。
3、答辩人与王某珠、王某丙之间无雇佣关某。
4、根据我国现行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2001)民一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答辩人对桂x号客车不参与利益分配。因此,对王某珠实施的侵权行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二位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
二、答辩人对被告王某丙、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为此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涉案重要证据,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主、次责任已作出了认定。因此,在被告龙某某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客车投保交强险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王某珠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与王某珠为桂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四项权能,王某珠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丙应负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依据我国相关某律、法规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其目的就是让各当事人能公平、公正、合法的承担民事责任。二位被答辩人要求本案四位被告(包括答辩人)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请明显与法相悖,依法应不予支持。答辩人对被告王某丙、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位被答辩人诉请x元赔偿部分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1、桂x号车发生车损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9年3月26同对该车辆的工时费、材料费核定为1560元;2009年2月6同核定换件材料109项,金额x元,上述共x元。二被答辩人起诉车辆修理材料费x元,超过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金额的,依法应不予支持。
2、二被答辩人主张桂x号车停运损失x元不成立,缺乏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
3、涉案赔偿金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理合法的依据计算后,减除桂x号客车交强险中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再减除被告龙某某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后,余额按交通事故车辆桂x号客车实际车主王某丙、被告龙某某应承担的主次责任,以60%、40%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王某丙承担。
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受理费以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宇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秦某某,2、合伙合同、营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行驶证,证明①合伙合同对营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②桂x号客车由王某珠、王某丙出资购买,两人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所有权人,享有经营收益、对车辆实际掌控、处分的权利;③宇通公司不参与桂x号客车的利益分配,对该车辆不享有四项权能;④、王某珠、王某丙与宇通公司无雇佣关某,⑤宇通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②交通事故当事人为王某珠、熊永兴、龙某某,③王某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①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②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①桂x号客车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③保险责任。
被告王某丙、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王某丁、莫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对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第2点有异议,车主是宇通公司有异议,3、估损单,按保险公司评估的3556元认可,但2009年5月25日两单,一单8500元,一单8000元不认可,2009年6月11日的发票x元不认可,与他的诉请不相符合的不认可,4、3000元施救费临桂交警队的认可,4500元的施救费不认可,同一事实不可能出现重复施救费,5、报告书。采用市场法评估,应提供直接的相关某据,市场法很抽象,很广泛,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31日是假定的净收益,不客观,欧某某挂靠公司、实际是私人车,不能按公司运作,评估结果不真实,该证据认定真实性,不认可结果,法院酌情考虑认定是可以的,6000元鉴定发票不认可,项目是审计,盖章是九信会计事务计公司,与报告书上面的四个公司不相符。6、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王某丙经营的事实,其实是王某丙、王某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结束前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和辩论,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某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18日20时45分,王某珠驾驶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号为桂x中型客车(核载18人)实载28人自临桂县城前往中庸乡,当途经国道321线x+900m路段追尾撞上龙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左后厢角后,越过道路中心线,又与对向熊永兴驾驶的原告欧某某挂靠在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x大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珠、熊永兴当场死亡,龙某某及客车上乘客白日成等29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珠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车在夜间行驶途经路况复杂,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措施不当,越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灯光装置安全设施不全车辆,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某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白日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事故车经交警队施救中心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桂林市鸿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修理桂x事故车而将该车拖回修理厂,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4500元。2009年2月6日,桂x号车车损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核定,修理材料费x元,修理工时费4200元。2009年3月26日,因需大梁校正、吊装水泥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再次对桂x号事故车估损,核定本次修理费用为1560元。两次核定修理费共计为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事故车在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因事故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桂x号车在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31日修理停运期间正常运营的净收益为人民币x元。同时查明,桂x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21日,被告宇通公司与被告王某丙签订《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宇通公司将桂x客车租赁给被告王某丙经营宛田至桂林班线,租赁期限按国家规定的使用期为准,被告王某丙在经营该车的营运期间每月向被告宇通公司缴纳生产互助金200元,车辆折旧费1050元。肇事车无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是龙某某,该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龙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桂x车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桂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支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欧某某挂靠该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珠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的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其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被告王某丙是桂x中型普通客车的承租人,该车的营运权由其控制,营运收入归其所有,被告王某丙承租的车辆在营运中严重超载,违反交通法规,其驾驶员王某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驾驶该车的过错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丙应当对王某珠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宇通运输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王某丙经营宛田至桂林的客运,扩大了运输风险范围,且在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了利益,因其管理不善,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宇通运输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对被告王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龙某某是肇事车无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无证驾驶无牌、灯光装置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从事运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龙某某的过错,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余下的部份损失,由被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按机动车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被告龙某某未按规定为自己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律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份损失,因无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获得赔偿,该部份损失,依法则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并赔偿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x元、其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计,因其在2009年3月26日仍需校正大梁,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合理确定维修完毕日期为当月31日,故原告的停运损失日期应计至2009年3月31日止,该段时间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停运损失为x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x元。本案中是被告王某丙的车直接撞上原告的车,王某珠在事故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承担交强险2000元,被告龙某某先行按交强险赔付2000元,余下x元,被告王某丙赔偿80%即x元,被告龙某某赔付20%即x元,被告龙某某共赔付x元。被告宇通运输公司辩称,宇通公司与被告王某丙是挂靠关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宇通运输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宇通运输公司是桂x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王某丙经营客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宇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且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宇通运输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通公司认为被告王某丁、莫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应当承担对王某珠的过程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正当,但王某珠已死亡,被告宇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王某珠的近亲属王某丁、莫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王某珠财产的证据及王某珠遗产的证据,故王某丁、莫某某、王某庚、王某己、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三、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四、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王某丙负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王某丙、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4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666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丙、被告桂林市临桂县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12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秦某斌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粟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