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吴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邮电局局长,现住(略)-1。
被告肖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原告包某诉被告吴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吴某、肖某从原告包某处购买蛋鸡510只,每只40元,总计价款为x元,被告吴某当即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x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还原告1000元、2012年1月还原告5000元,又用饲料顶了500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肖某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吴某、肖某从原告包某处购买蛋鸡510只,每只40元,总计价款为x元,被告吴某当即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x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还原告1000元、2012年1月还原告5000元,又用饮料款抵顶500元,共还原告6500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肖某从原告包某处购买蛋鸡,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肖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包某欠款一万零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吴某、肖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玉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金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