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实质上却是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主要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人力为其制作、加工钢结构构件,最后的安装行为只是加工制作行为的延续。这与土建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明显不同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双方是在河南省林州市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其中明确载明工程地点为林州市X区,本案的建筑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林州市,至于上诉人为建设工程前期所作的准备工作,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性质及最终合同履行地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办法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由守约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也是双方协议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移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王荣栓
审判员李某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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