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济南市X镇耿家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周××,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原法定代表人黄××已故,现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
被告杨××,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6-2,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谢××,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系特别授权。
原告周××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谢毫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二个月和解期限,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蓝泊湾”工程的墙体粉刷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涂料粉刷承包款x.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均属实。
被告××建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司承建了忠县X区工程,原告负责完成该工程中的墙体粉刷劳务工程。2010年11月6日,被告杨××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做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忠县蓝泊湾项目部1#2#3#8#9#10#楼工程的涂料及人工工资共计x.80元。”嗣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忠县X区工程,由杨××与××建司签订1、2、X号楼分包合同,何玉华虽然与××建司签订了8、9、X号楼的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负责人也是杨××,由杨××给何玉华支付工资。杨××既不是××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建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杨××除向××建司交纳管理费以外,该工程发生的材料、人员工资等由杨××承担,且均系杨××负责结算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因杨××既不是××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建司也不负责杨××的工资报酬,杨××除向××建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外,该工程人员工资及材料等均由杨××负责结算支付,因此,杨××与××建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80元,应由挂靠人杨××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方××建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周××的工程款x.80元。
二、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杨××和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