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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区X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桥圩镇X区,到港南区江南茶叶城的X栋楼下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重1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自愿缴纳罚金,悔罪明显,并鉴于被告人陈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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