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自愿离婚;
二、座落在祁阳县X镇X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该房的第一层及地下室归上诉人陈某甲所有,第二、三、四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属上诉人陈某甲与前妻所生小孩陈某新所有;祁阳县X镇荷花园X号房屋归被上诉人陈某乙所有;
三、由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婚生女儿陈某负责在2012年1月17日前尽量为上诉人陈某甲安排廉租房[40平方米以上,包括卧室、卫生间和厨房,楼层为三楼以下(不含地下室)],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其他子女有义务协助陈某,房屋租金由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子女陈某新、陈某白、陈某共同承担,如果安排不了廉租房,另安排同等条件的住房过渡;上诉人陈某甲的租房安排好后,上诉人陈某甲10日内从祁阳县X镇荷花园X号房屋搬出,上诉人搬出之日,被上诉人陈某乙将祁羊路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上诉人陈某甲;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五、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