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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妻。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李某丙之父。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成某某及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上午,我为被告义务帮忙建房,我被指定推运用料,施工中因固定提升架的钢丝绳断裂,提升架倾倒将我砸伤,事发后我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我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后,被告便不管不看,我自己治疗花费了部分医疗费。2009年骨折端愈合后我再次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作了二次手术,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家干活出事是事实,但我已经在医院把他治好,期间我付1.8万元,原告出院后不给我算帐。且我与原告私下打有协议,我赔偿他9000元,我已给原告3000元,下余6000元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我支的多,他花的少,并且原告在村里到处粘贴用稿纸写的有侮辱我内容的东西,我很生气。因此,不再赔偿他。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李某甲义务帮工为被告建房,在干活过程中因固定提升架的钢丝绳断裂,提升架倾倒,将李某甲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2、左胫腓骨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花费x.90元,被告已支付。2008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广成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又支出检查费130元。经李某科手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52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3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元。

又查明,李某甲有两名子女,子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义务帮工为被告建房,双方已形成某务帮工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该帮工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原告住院花费x.90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李某甲下列三项费用1、住院26天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计款50元×26天=1300元;2、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原告为9级伤残,数额为4806.95×20×20%=x.8元;3、检查费130元。上述三项计款x.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李某甲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80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李某甲受伤之日算至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李某乙出生于1996年12月14日、李某丙出生于2007年10月23日,李某甲受伤日期为2008年3月5日,二人共需李某甲分担生活费293个月,根据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为9级,可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数额为3388.47元×20%÷12个月×293个月=8273.44元。原告成某某不是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残程序较低,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其1.8万元医疗费,因原告仅认可x.90元,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的x.90元多出部分的医疗费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解与原告私下打有协议一事,因该协议原告本人没有签字,且对协议内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也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4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医疗费130元,三项共计x.80元。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李某甲3000元,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80元。

二、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损失8273.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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