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初中文化。
被执行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琦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