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
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2日,我给被告现金x元(有收条为证),用于购买被告顺利二矿生产的原煤,但被告一直没有原煤供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
被告辩称,一、对这笔货款不知情。二、现在的煤矿实际经营人在接收该矿时与原矿长签有协议,即便该货款真实有效,也应该有原法定代表人谢爱民偿还。
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4月,被告顺利二矿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正)郏县顺利二矿2005.4”该收条加盖了郏县顺利二矿行政章。原告程某某多次要求顺利二矿供应原煤或给付货款,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供了被告顺利二矿出具的收条一张,且盖有郏县顺利二矿的行政章。被告辩称不知情,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由于收条是顺利二矿出具的,其内部经营权的变更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程某某起诉郏县顺利二矿返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孙永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