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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某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人,住××省××市X区××号。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某唐××(又名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住××省××县X组××号,现住××区X镇××街。

原告王××诉被某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智及被某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5年4月9日被某拖欠原告款项32700元,2005年10月15日被某又拖欠原告款项39716元,共计72416元,原告一直找被某支付欠款,被某总以自己无钱为由拒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某偿还欠款72416元及利息,并由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某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2005年4月9日被某唐××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某被某唐××欠原告王××人民币32700元;

证某二、2005年10月15日被某唐××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某被某唐××欠原告王××工程款39716元;

证某三、出庭证某李某、周××的证某证某,欲证某原告王××于2009年向被某唐××催过款,但被某唐××没有还款。

被某唐××辩称:欠款是实,但被某于2003年10月12日与原告合伙承建××区××小学工程时,原告收到被某唐××投资款19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至今工程未经结算,如果工程结算相抵,被某不但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应还要给钱给被某。

被某唐××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某:2003年10月12日由原告王××向被某唐××出具的190000元的收条,欲证某原、被某共同承建××区××小学工程,被某出资190000元。

被某唐××对某告提交的证某一、二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某据三提出证某的陈述不客观,原告并没有找过被某,更没有向被某催过款。

原告王××对某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此款系双方合伙承建××区××小学工程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某证,被某对某告提交的证某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某,对某据三被某未提出相关反证,同时该证某为出庭的证某证某,对某证某应确认为有效证某。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投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某提交的证某合法有效,应确认为有效证某。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8月20日,原、被某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建冷水滩区交通局工程,2003年7月竣工。因被某唐××事先预支工程款投资他处,2005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唐××向原告王××出具39716元的欠条。

2003年原、被某又合伙承建冷水滩区烟草公司工程,工程竣工后。又因被某唐××事先预支工程款投资他处,2005年4月9日双方对某程进行结算后,被某唐××向原告出具了327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某收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3年原、被某等人合伙承建××区××小学工程,被某唐××投资190000元。后因该工程亏损,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某口头约定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务,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伙各方均应按合伙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某伙承建的两处工程进行了结算,因被某唐××事先预支工程款投资他处,被某唐××向原告王××出具了合计人民币72416元的两张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某催款,故被某唐××应按结算约定将人民币72416元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并未对某款约定利息,故对某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辩称原告收到被某唐××的投资款人民币190000元至今未结算,如结算两笔款相抵被某应不欠原告的钱,因此款系原、被某合伙承建冷水滩凤凰小学工程,双方未结算,应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某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72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某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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