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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X乡X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X路口时,与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和被告人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沁阳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被告人崔某某的伤情经沁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思想麻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的父亲崔某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有朝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崔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自行负担;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沁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材料、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查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崔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张红军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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