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琚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申某某虚构自己揽有工程需要租赁活动架等为借口,先后三次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关村毛某某开的租赁建筑工具门市部诈骗活动架31套、活动轮12个。(略)逞后,被告人申某某分三次以低价卖给被告人琚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琚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物品总价值8910元。
2、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2日,被告人申某某虚构自己揽有工程需要租赁活动架等为借口,骗取毋XX的信任后,以毋XX的名义先后四次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书香莲郡”对面卞某某开的租赁建筑工具门市部诈骗活动架17套、活动轮4个、6米钢管7根、4米钢管5根、1米钢管14根、十字扣60个。被告人申某某(略)逞后,将其中的活动架17套、活动轮4个,分两次以低价卖给被告人琚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琚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6580元。被告人申某某又将其中6米钢管7根、4米钢管5根、1米钢管14根、十字扣30个以低价卖给肖小喜。经鉴定,物品价值1317.12元;被告人申某某又将其中十字扣30个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牛麦分。经鉴定,价值151.32元。被骗物品总价值8048.44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毛某某、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李X、韩XX、申XX、毋XX、张XX、宋XX、樊XX、吴XX、琚XX、杜XX、肖XX、孟XX、牛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证明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琚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某、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琚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