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交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交远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市X镇鑫泰铝业门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225元,共计x.74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交远物流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贾某某,原告不应将交远物流公司列为被告,交远物流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参与车辆的经营,也未从中获益,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即便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交强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应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严格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贾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据保险补偿的原则,应先行扣除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肇事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市X镇鑫泰铝业门口处时,与左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贾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抢救,花去救护车费、治疗费200元。同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月31日,共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x.2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48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740元。
2010年5月27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75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原告系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70(x÷365×189)元。
原告母亲XX,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共有子女5人,孙某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1(3388.47×13÷5×10%)元。原告长子孙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长女孙XX,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孙某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66.16(3388.47×24÷2×10%)元。
2009年12月2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1925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交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贾某某,系贾某某挂靠于交远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豫x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
事故发生后,贾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元未加盖公章的停车费收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贾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孙某某的医疗费为x.24(200+x.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营养费为740元,共计x.24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1万元。
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613.6元,护理费为1480元,误工费为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7.16(881+4066.16)元,由于原告仅要求4946.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946.5元计,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x.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x.1元。
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92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1925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x.1元。
贾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贾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孙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贾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贾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24-x+750+100)×70%-x=-2901.03元。贾某某多支付的2901.03元,应从人民保险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贾某某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即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07(x.1-2901.03)元。
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三万八千零九十二元零七分;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邮寄费一百元,共计二千零七十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孙某某负担八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