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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男,53岁。2006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郑州市X区X路凤凰城建材市X区X-X号××陶瓷店内将被害人宋××的HTC牌G8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1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郑州市X区X路凤凰城建材市X区南××号××××瓷砖店内,将被害人高××的HTC牌G3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随后,肖某到三楼×区北××号的××××店将被害人朱××的酷派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1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郑州市X区X路凤凰城建材市场一楼南×门××××陶瓷店内,将被害人晏××店内的皮毛垫子一条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皮毛垫子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高××、宋××、晏××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盗窃财物价值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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