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陈某、曹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曹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段宗元、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曹某伙同“许某凯”、“大鳖”、“光荣”(均在逃)等人,于2010年4月初起在本市普陀区某酒店、某宾馆、某大酒店等处开设“摸筒”赌场,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还雇佣被告人潘某在赌场负责计算输赢金额和收取抽头费等。2010年4月17日晚,当被告人许某、陈某、曹某等人在本市X路X号某大酒店房内再次开盘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四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民警同时抓获涉嫌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48名,并缴获赌博用具一副、抽头费人民币1.88万元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曹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曹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潘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陈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某、曹某、潘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五、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顾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