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在我们年纪已大,体弱多病,生活都不能自理,我们于2008年分开居住至今,各随各的子女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在一起生活多年,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