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李某、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因购买坐落于(略)某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并约定被告李某6期或6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它应收款,或处分抵押物。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将购置的上述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现被告李某自2008年6月开始停止还款,至起诉时已拖欠7个月,未还贷款余额为162,213.72元。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提前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162,213.72元;2、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6,055.25元及逾期利息259.12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被告李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原告在被告李某无法还清上述所有欠款时有权处分其抵押的某室房屋,并优先受偿;5、被告岳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1至4项请求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略)房地产登记证明、还款情况表、全额收贷通知函、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李某、岳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6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岳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以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62,213.72元;
二、被告李某、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055.25元、逾期利息259.12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李某、岳某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李某、岳某协议以坐落于(略)某室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被告李某、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