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21时50分,被告人苏某与朋友刘X等人酒后行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大隅口附近一地摊处,刘X无故持啤酒瓶将在地摊处吃饭的李一X头部砸伤,后被在此巡逻的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刘X带回公安机关问话,在派出所民警将刘X带走后,被告人苏某又无故持刀将李一X的朋友李二X捅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二X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苏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二X陈述、证人李一X、宋X、李三X、何X、蒋XX、武XX、郭X、洪X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苏某立功的说明、被告人苏某的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苏某能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期21天折抵刑期21天,刑期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