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敖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份在平顶山沿河西中介部招工,做开发果园工作,包吃包住每月工资300元,我应聘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后因其他原因不干了,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元,被告给我打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只给了我200元,下欠1000元,后找被告又重新给我打1000元欠条,经我多次打电某,找被告要求还钱至今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及路费、利某、电某等共计8600元。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1000元工资,但我已还他400元,现在只欠他600元,其余我都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元,已给了200元,下欠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打过1000元欠条,但没有打过1200的欠条,并且我已还他400元了,还有600元没有还我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000元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于1999年9月,在平顶山沿河西中介部招工,原告敖某应聘在其开发果园工作,被告工作4个月后不干了,被告给其200元,经催要,2010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计款1000元,后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打欠条后,原告私自书写注明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支付来往路费、电某、利某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归还了400元,,原告自认200元,另外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200元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敖某工资款1000元。
驳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