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
被告:谢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杨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杨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陈某、杨某、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为了帮三被告解决困难,即同意借款并将x元交给三被告,三被告收到款后写下借据给原告,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还第一笔,余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才于2009年11月29日还款2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还款2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陈某、杨某、谢某共同偿还欠款x元。
被告陈某、杨某、谢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是事实,三被告欠原告x元也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做宝石生意欠下的宝石款。由于三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按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杨某、谢某曾从事人造宝石生意,并互相有生意往来。被告陈某、杨某、谢某曾欠原告潘某宝石款x元,三被告陆续偿还了x元。2009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宝石款x元。被告陈某、杨某、谢某遂以借据形式确认借原告潘某x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及2009年11月30日前分两笔付清。立下借据后,被告陈某、杨某、谢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偿还2000元、2010年4月10日偿还2000元,余款x元没有归还。原告潘某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被告陈某、杨某、谢某对欠原告x元无异议,但表示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杨某、谢某曾有生意往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三被告欠原告x元,三被告立下了借据,该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履行借据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某、杨某、谢某除偿还4000元外,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其余欠款给原告潘某,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潘某要求被告陈某、杨某、谢某宝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杨某、谢某应共同偿还x元给原告潘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为208.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陈某、杨某、谢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潘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