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通过乔某介绍,原告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郑某,约定期限一年,年利息13%,期满后,被告付清利息至2010年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5万元及2010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某。按借条约定应在2010年7月10日前还款,逾期按月利率6厘5的2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3月24日郑某亲自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证明郑某共借我现金5万元整,利率是月利率6厘5,还款日期是2010年7月10日。逾期由郑某按约定加倍支付利息,按月息13‰。借款条上李某某、冯某某是案外人,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未某证、未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通过乔某介绍,原告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郑某,约定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某本金,2010年3月24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显示:“郑某借于某某现金5万元,从2010年元月16日起,每月1万元利息650元,7月10日付清本息,如违约息利加倍”。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借款,提交了借据,虽然本案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某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原、被告借条约定看,从2010年1月16日起,每月1万元利息650元,7月10日付清本息,如违约息利加倍,可看出,双方约定,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7月10日,月利率是6厘5,2010年7月11日以后利率加倍,若被告违约,按月利率1分3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7月10日,按月利率6厘5计算,2010年7月11日以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分3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