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确国土监〔2010〕X号“关于刘某甲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诊所兼住房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某甲于2007年2月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确山县X镇X村陈西村X组耕地173.65平方米,非耕地156平方米建诊所兼住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刘某甲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自送达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3473元,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1560元,共计5033元。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12月30日立案表。2、询问陈运停笔录,询问朱水笔录,询问朱顺笔录,询问刘某甲笔录,询问朱东亮笔录,协议书,现场勘测笔录,刘某甲1997年3月1日、2007年3月27日临时建筑许可证,确山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甲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事实。3、确国土监字(2008)X号“关于刘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确山县X镇X村陈西村X组土地建诊所兼住房的处罚决定”,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被确山县人民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4、2009年1月25日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确国土字(2009)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确国土地听(2009)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确国土监(2009)X号文件签发笺,确国土监(2009)X号关于刘某甲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诊所兼住房的处罚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刘某甲非法占地建房一事作出确国土监(2009)X号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刘某甲。5、(2010)确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国土监(2010)X号“关于撤销刘某甲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一案的处罚决定的决定”,送达回证,证明确国土地监(2009)X号处罚决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经本院审查,(2009)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即作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显属不当,裁定不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后被告将(2009)X号处罚决定予以撤销。6、确国土监(2010)X号“关于刘某甲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诊所兼住房的处罚决定,”送达回证,文件签发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复议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2010)X号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7、办案人员执法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建房是得到政府部门许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确山县国土地资源局确国土监(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2、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3、用地协议书;4、确山县X镇(2007)第X号村镇建设许可证。
被告辩称,确山县国土资源局(2010)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与确山县X镇X村陈西村X村民朱水签订用地协议,占用朱水承包的耕地建房四间(诊所兼住房)。刘某甲于1997年3月1日办理了村镇建设临时建筑许可证。2007年3月27日,刘某甲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将房屋进行翻盖。至此,刘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房共占用耕地173.65平方米,非耕地156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确国土监[2008]X号处罚决定,后被确山县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被告又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确国土监[2009]X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只认定了原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和非耕地建诊所兼住房,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作调查和认定,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显属不当,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后被告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被告又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确国土监〔2010〕X号处罚决定,向原告送达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享有本案的处罚权。被告未经调查,即认定原告违法建房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事实不清,且在处罚前未进行听证、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确国土监(2010)X号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国土地资源局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确国土监〔2010〕X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钞国政
审判员段恩山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