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程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间,被告因装饰其家庭住房,在原告所经营的门店购买地板砖一批,共欠货款3470元没有支付,并出具欠据一张,言明在其装饰完毕后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70元并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的货款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程某因装饰其家庭住房,在原告所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购买地板砖一批,2008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470元没有支付并即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3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予支付,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7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2日进行结算时,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未予明确约定,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予以支付货款,双方结算之日可认定为货物交付之日,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货款之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所欠原告张某某货款3470元。
二、被告程某自2008年9月12日起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原告货款3470元之利息,直至偿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玮